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市思明区曾某某水产店偿还欠款118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元,减半收取计48元,由陈某负担。
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
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