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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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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女,穿青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在家里通过网络平台认识被害人袁某某后,李某某隐瞒已婚事实和个人真实身份,与袁某某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关系。期间,李某某以生病、欠钱、资金周转等理由多次骗取被害人微信转账,转账金额合计为人民币111382.09元。2020年3月17日,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调取案件材料函、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截图、转账记录截图、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刑事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人身安全检查笔录;3、证人彭某某、曹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袁某某陈述;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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