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可估价值共计人民币182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廖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释放后又犯本案之罪,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
其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廖某某在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
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禾山派出所的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